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二條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二)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和合規報告制度。”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修改為“公告”,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報送”修改為“公告”。
刪去第二款。
(二)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
(三)將第九十一條修改為:“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
(四)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五)刪去第二百一十三條中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和“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二)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修改為“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
(二)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三項。
(三)將第七十八條中的“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修改為“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后,方可建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