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辦法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進行政府采購,適用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資金、預算外資金和其他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 政府采購應當有助于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包括保護環境,扶持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
第四條 政府采購實行集中采購和分散采購相結合。本省的政府集中采購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本省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屬于省級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屬于州、縣級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西寧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確定并公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政府采購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西寧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根據本級政府集中采購的需要設立集中采購機構。未設立集中采購機構的地區,其政府集中采購事項,由采購人以委托協議書的方式委托省或者其他地區的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
第七條 集中采購機構進行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符合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采購效率高和服務良好的要求。
第八條 負有編制部門預算職責的部門在編制下一年度部門財政預算時,應當在預算中列出該財政年度政府采購的項目及資金。年中追加預算中含有政府采購項目的,也應當列出政府采購的項目和資金。
第九條 采購人進行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編報政府采購計劃。政府采購計劃應當包括采購項目名稱、資金來源、預算資金列支科目名稱及編碼、擬購貨物時間及技術參數等內容。
第十條 采購人采購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集中采購價格高于市場平均價格的,采購人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分散采購。采購未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在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可以自行采購,也可以委托采購代理機構在委托的范圍內代理采購。
納入集中采購目錄屬于本部門、本系統有特殊要求的項目,應當實行部門集中采購;屬于本單位有特殊要求的項目,或者因特殊原因、集中采購有困難的項目,經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可以自行采購。
第十一條 采購人自行進行政府采購活動,可以自行選擇采購代理機構,在委托的范圍內辦理政府采購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采購人指定采購代理機構。
本辦法所稱采購代理機構,是指省、西寧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依法設立的集中采購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采購代理機構。
第十二條 采購代理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采購代理機構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不受地區限制。
第十三條 符合政府采購法規定條件的供應商,均可平等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和集中采購機構不得在國家統一確定的供應商資質條件外增設條件,不得以資格審查登記等方式阻止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第十四條 省和西寧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建立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的聘用、使用與管理等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政府采購信息應當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及時向社會發布。集中采購活動完成后,應當公布采購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政府采購活動中,監督管理人員、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監督管理人員、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依法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回避。
第十七條 政府采購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和詢價等多種方式進行。公開招標是政府采購的主要方式。
第十八條 采購人采購貨物或者服務,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其具體數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公開招標的程序按照政府采購法的規定執行。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省或者西寧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貨物或者服務,采購人不得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公開招標采購。
第十九條 政府采購工程的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其采購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級政府采購資金的管理。集中采購資金、經批準實行部門集中采購或者分散采購的項目資金,經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由國庫集中支付。
采購人用本單位預算外資金進行政府采購的,應當在采購前將采購資金存入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開設的賬戶。
第二十一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于采購活動結束后七日內,將評標委員會的組成、成交價格、評標辦法及標準、成交結果等情況書面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對本級的政府采購活動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對政府采購進行專項審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本級行政機關、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監察。
第二十四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政府采購監督投訴機構的名稱、電話、地址,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調查。對控告和檢舉查證屬實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控告人和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采購人對應當實行集中采購的政府采購項目,不委托集中采購機構實行集中采購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預算向其支付資金,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
第二十七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通報:
(一) 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
(二) 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三) 委托不具備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的機構辦理采購事務的;
(四) 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五) 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 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
(七) 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八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的罰款。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二) 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 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 開標前泄露標底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