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招標、投標
第四條 使用國有資金、國家融資、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和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或者公用事業項目,應當招標。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 物業管理等服務項目和貨物采購需要招標的范圍和規模標準,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招標投標程序按招標投標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六條 依法必須審批的招標項目,招標人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初步設計時,應當同時擬定招標范圍和方式等事項,報送項目審批部門核準。項目核準后,審批部門應當在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通報所確定的招標范圍和方式等情況。經核準的項目招標范圍和方式需作改變的,招標人應當重新辦理核準手續。
第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招標人已經依法成立;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獲批準,已取得建設用地征用手續和工程建設規劃許可等有關批準文件;
(三)招標范圍、招標方式和招標組織形式等應當履行核準手續的,已經獲準;
(四)建設項目有相應的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五)有滿足投標需要的設計文件和技術資料。
第八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國有資金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項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項目,應當在有形市場公開招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項目審批部門核準,可以邀請招標:
(一)因項目技術復雜或者特殊要求,只有少數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受自然條件或者環境限制,不宜公開招標的;
(三)擬公開招標項目的招標費用與項目價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應當招標但不宜公開招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招標的。
第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自行招標:
(一)具有項目法人資格(或者法人資格);
(二)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
(三)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工程技術、概預算、財務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專業技術力量;
(四)有從事同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的經驗;
(五)設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擁有三名以上專職招標業務人員;
(六)擬使用的評標專家符合有關規定。
招標人自行招標的,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七日前,按建設項目審批管理權限,向有關行政部門備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在省內實施的重點建設項目,同時向省發展計劃部門備案。
第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或者其他經濟利益關系。
招標代理機構從事代理業務不受地區和行業限制。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辦理招標事宜,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標準或者合同約定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合理確定招標截止日期,在國家或者省發展計劃部門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等媒介上發布。
招標人擬限制投標人數量的,應當在招標公告中聲明。
第十二條 招標人需要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的,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要求,編制資格預審文件,發布資格預審公告。對潛在投標人的資格預審可以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人資格;
(二)資質等級;
(三)注冊資本、財務、人員、技術、設備、管理狀況;
(四)近三年來履行類似合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招標人不得因地域、行業、所有制不同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不得以是否獲得本地區、本行業獎項為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
第十三條 招標人編制招標文件,一般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招標項目的范圍、性質、規模、數量、標準和主要技術要求及交貨或者提供服務的時間;
(二)評標方法和標準、編制投標文件的要求、投標方式和截止時間、投標有效期和開標地點;
(三)合同主要條款及協議書格式;
(四)要求投標人提供的資金和資信證明、投標函及附件、履約擔保文件、授權委托書的格式和說明;
(五)投標價格要求及計算方法;
(六)需要劃分標段、確定工期的招標項目的標段和工期;
(七)圖紙或者其他應當提供的資料;
(八)其他應當說明的問題。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應當對項目資金的來源和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情況作出說明。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的招標項目,招標文件確定的建設范圍、建設標準、投資總額不得超出經批準的初步設計和投資概算。
第十四條 招標人設定評標標準,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評分標準應當突出技術、質量、履約能力、商務報價等合同實質性內容。
招標人不得向投標人提出招標文件以外的其他要求,不得將投標人先行墊資等其他要求作為評標中標條件。
第十五條 招標項目設有標底的,應當保密。在開標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審查標底。在評標時標底不作為決定性標準。
提倡實行無標底招標和工程量清單報價招標。
第十六條 投標人應當按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并按截止期要求提交投標文件。
投標人發現招標文件內容和工程量有項目重大遺漏或者計算差錯的,在投標截止期以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招標人提出。招標人應當及時予以書面答復,并通知所有投標人。該書面答復應當作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十七條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也應當同時向中標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十八條 招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參與投標活動。
施工單位和建設監理單位之間存在隸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參加同一建設工程項目的投標。
投標人不得以掛靠其他施工單位或者從其他單位通過轉讓、租借等方式獲取資格或者資質證書。
第三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十九條 開標由招標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并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開標,應當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也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公證機關對招標投標活動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公證。
第二十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中的專家成員應當在有關行政部門監督或者公證機關公證下,從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政府投資項目的評標專家必須從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建的評標專家名冊中抽取。
第二十一條 省發展計劃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全省綜合評標專家庫,提供國家和省評標專家名冊,供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隨機抽取。
評標專家及專家庫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系,可能影響投標公正評審的;
(三)項目主管部門和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
(四)在評標活動中因違法違規行為受過懲戒或者處罰的。
第二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系統評審和比較,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委員會可以認定為廢標:
(一)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成本、標底或者其他投標報價,且不能合理說明和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二)投標文件未能在實質上響應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的;
(三)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以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標,已經查實的;
(四)招標文件規定作廢標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在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中標候選人。評標委員會一般應當推薦一至三個中標候選人并予排序。
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的,招標人應當依序確定中標人,但是不得選擇中標候選人以外的其他投標人中標。
有關行政部門不得以審批等方式干預中標人的確定。
第二十七條 評標定標工作結束后,對推薦的中標人應當公示。公示時間為五日。公示期滿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通知未中標人。
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的項目應當將中標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與中標人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簽訂合同,但不得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中標人應當按投標文件承諾和雙方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未經招標人同意,中標人不得在中標后調換投標文件確定的項目負責人及主要人員,不得更換投標文件承諾使用的機械設備。
招標人、項目主管部門等不得要求、強制中標人將中標項目分包給其他關系人。
第二十九條 招標人和招標代理機構應當保存招標投標的有關文件、評標報告及招標投標過程中的有關記錄。
第四章 監督與投訴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按工程建設項目管理權限,對政府投資、政府融資項目和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協調有關監督檢查工作。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受理舉報投訴,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違法設置招標投標的審批事項,增設審批條件,不得限制或者指定招標代理機構,不得違法向招標投標當事人、招標代理機構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采取執法專項檢查、重點抽查、專項調查以及重點建設項目專項稽查等方式,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行政部門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有權調取和查閱有關文件,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使用國有資金的招標項目,招標人收取招標文件費、資料費等應當列收列支,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項目審批部門、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招標投標活動的信用記錄,記載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等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近三年的違規行為及處理結果。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違規行為處理結果記錄。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受理案件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調查處理,并書面答復舉報、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項目審批部門核準擅自邀請招標的,招標結果無效。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招標人限期改正。使用國有資金的,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的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宣布招標無效,責令改正,對違規單位可以向社會公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或者自行招標未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發布招標公告的;
(三)擅自改變經核準的招標范圍和方式的;
(四)在招標文件之外向投標人附加其他條件的。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招標人,有關行政部門不得發放《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項目開工報告。
第三十八條 招標代理機構偽造、轉讓資格證書,或者超越資格等級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代理業務,停業整頓;因違規行為被降低資格等級或者收回資格證書的,在三年內不受理其資格申請。
第三十九條 項目審批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招標投標監督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指定招標代理機構的;
(二)逾期不履行有關核準手續和監督職責,或者擅自增加行政審批事項的;
(三)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投訴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復的;
(五)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標,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標投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